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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55号原告卢某某,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清镇市。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林波,2009年10月8日生育次子林国超。2014年9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且结婚多年来,被告从没有照顾过孩子,也没有拿钱回家补贴过家用。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国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也对家庭和小孩进行过照管,只是由于经济困难,所以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对小孩照顾较少。而且原、被告关系紧张主要原因不是感情不好,而是原告的母亲及胞妹从中参与、干涉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在贵阳打工期间认识恋爱,1996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林波,2009年4月8日生育次子林国超。2014年9月10日在清镇市卫城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认识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举行婚礼同居后,被告便长期在原告后家生活居住。从2010年起双方开始在贵阳市河滨公园从事餐饮生意。2015年以来,被告因原告母亲及胞妹与其共同生活等家庭琐事跟原告发生矛盾,便于2015年6月另行租房居住。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卫城镇婚姻登记处证明、卫城镇麦巷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纠纷,但并未能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卢某某理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以求夫妻和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就双方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