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江苏省石庄高级中学、如皋市石庄镇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华,江苏省石庄高级中学,如皋市石庄镇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石庄高级中学,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石庄镇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主任。上诉人陈宝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石庄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石庄高级中学)、如皋市石庄镇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庄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37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0日,陈宝华作为乙方与如皋市石庄镇竹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岭村委会,后改为如皋市石庄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鸣村委会),现为石庄居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13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等。如皋市人民政府向陈宝华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书,载明陈宝华承包的为石中后1.13亩耕地等。2005年10月28日,凤鸣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如皋市石庄中学(现为石庄中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石庄中学为了创建“四星”级国家重点中学,完善体育配套设施、扩大体育场地,经市、镇各有关领导和部门批准,同意征用石庄镇凤鸣村十三组建设预留地,现就有关土地征用事项协议如下:用地性质为乙方一次性征用甲方土地,用地时间按国家土地法精神;征用面积为规划红线内的64.2亩;征用土地价格为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协商,对照土地征用有关价格,征用土地费一口价41370元/亩,征用土地补偿合计人民币2655954元等。2005年11月4日,石庄中学向石庄居委会支付了上述征用土地费用2655954元。2005年11月13日,凤鸣村委会向陈宝华出具“石庄中学征用原竹岭村六组土地征求意见书”,大体内容为,为了将石庄中学创建成江苏省四星级重点高中,经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立项,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依据省国土资源厅通知精神和2005年度石庄镇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与集镇新征建设用地挂钩实施方案,决定在石庄中学河北以土地置换的形式,征用凤鸣村十三组建设预留地,改建、扩建石庄中学运动场等体育设施。该征求意见书还载明了原告在该地段的承包地面积和土地补偿费用的数额。原告在该征求意见书上“同意征地”栏签名。陈宝华已全额领取了相应土地补偿费用。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皋国土资规预(2003)127号关于如皋市石庄中学新建操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载明:对如皋市石庄中学报来新建操场项目要求规划预审的申请收悉,经石庄镇土地管理服务站现场踏勘,提出预审意见如下:1、如皋市石庄中学新建操场项目用地拟选址于石庄镇凤鸣村13组,项目投资4000万元,用地面积约3.8667公顷,其中农用地3.3333公顷(具体面积以核批为准)。上述用地符合石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建设用地区。2、该项目符合有关供地政策。3、……。4、……。接文后,请按规定办理各项报批手续等。2005年10月17日,如皋市建设局作出编号为皋规选(2005)镇字第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操场(400米);建设单位名称为如皋市石庄中学;建设规模用地约58亩;建设单位拟选位置石庄镇凤鸣村13组(校园北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意见为根据该单位申请,皋国土资规预(2003)127号用地预审意见及市领导批示,经研究,同意如皋市石庄中学选址于石庄镇凤鸣村13组(校园北侧)用于新建操场,用地面积约58亩等。同日,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皋发改(2005)171号关于如皋市石庄中学兴建4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立项的批复,意见为:同意如皋市石庄中学兴建4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等。2005年10月27日,被告石庄中学取得如皋市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皋规地(2005)镇字第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单位:如皋市石庄中学。用地项目名称:新建操场。用地位置:石庄镇凤鸣村13组。用地面积:41610.5平方米,另附征道路用地1191.6平方米。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两份。还查明,案涉土地现为石庄中学占有使用,但石庄中学至今未能办理用地的划拨手续,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13日,陈宝华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征用其耕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2、石庄高级中学将违法征用的1.13亩耕地返还给本人耕种;3、本案诉讼费由石庄高级中学、石庄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石庄高级中学使用的案涉土地已经获得了如皋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前期预审、立项、选址及规划审批许可,按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缴纳了相应的土地费用。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由如皋市石庄中学征用案涉土地,且凤鸣村委会已将征地用途、数量及补偿款项等情况告知了陈宝华,陈宝华也在送达的征求意见书上签名同意征用。此表明陈宝华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征用土地及相应补偿为明知且同意。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并不违背陈宝华的真实的意思,陈宝华也基于此土地征用协议书全额获得了土地补偿费用。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如皋市石庄中学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与环节,石庄高级中学现虽因故未办理土地的划拨手续,亦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否可以办理,属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陈宝华并无证据表明讼争土地已经不可办理相关划拨手续。故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并不当然无效。综上,虽陈宝华对案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考虑石庄高级中学本身作为教育部门,征用土地系用于建造学校操场,用于教育教学,具有公益性质,对案涉土地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实际使用该幅土地多年,且使用土地未违背陈宝华的真实意思。该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解决。陈宝华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陈宝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陈宝华。陈宝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迫于压力作出民事裁定非法剥夺了本人的诉权;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将具有公益性质的占用耕地排除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保护基本农田的法条之外,实质是庇护、助长、迎合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适用程序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石庄高级中学、石庄居委会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皋国土资规预(2003)127号”《关于如皋市石庄中学新建操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原如皋市石庄中学征用案涉土地新建操场项目符合石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有关供地政策。如皋市建设局同意该项目,并向原如皋市石庄中学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对该项目批准立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陈宝华认为如皋市石庄中学、凤鸣村委会征用其耕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10月28日土地征用协议无效,石庄高级中学应将违法征用的耕地返还给其耕种,由政府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陈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