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9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兆会诉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会,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042号原告王兆会,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宗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26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兵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书杰,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兆会与被告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芹,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兵强、刘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兆会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车牌号登记为×××.《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车辆上牌、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代办验车、代办其他税费等,被告每年收取原告车辆管理费1500元,其它不再另行收费。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如未满三年提前出户,用户补交不足年份的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就通知原告缴纳8000元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要求的管理费高于协议约定的1500元,因此,原告认为收取的管理费过高,就拒绝支付管理费,被告也并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2015年11月13日凌晨12点20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砸坏原告车门,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要求原告缴纳管理费18800元,原告认为其收取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将车牌号为×××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不同意车辆过户,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至今未交过任何费用,而且现在该车辆2014年的违章仍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昌盛公司(甲方)与王兆会(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就乙方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约定条款:车辆号牌为×××,福田牌汽车,吨位为2.655吨,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代收代缴代办车船使用税、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等,成本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以上项目年服务费,乙方于每年度服务费届满前3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年服务费。用户挂靠年费[包括:营运证、二保两次、等级鉴定;代办验车、代办其它税费(车船使用税按国家规定以车辆整备质量计算)]。用户在挂靠期内享受自由转户的权利,不另行收费。不收会员费、风险保证金等费。若用户挂靠未满三年提前出户,要向乙方补交不足年份的年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乙方要按对应车辆吨位年服务费标准交费,甲方承诺乙方在交费满三年后可免费及自由出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认可服务费为每年1500元。合同签订后,王兆会将该车辆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6日,王兆会向昌盛公司交纳两年管理费共计3000元。昌盛公司要求王兆会交纳服务费8000余元(包括服务费、车船税、保险、等级二保、会员费、营运证费用等),王兆会拒绝交纳,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昌盛公司送达起诉状。庭审中,昌盛公司申请提出反诉,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车辆挂靠协议》、《收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与王兆会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昌盛公司为王兆会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昌盛公司承担,现昌盛公司要求王兆会承担上述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王兆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合同于昌盛公司第一次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王兆会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昌盛公司的反诉,因昌盛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昌盛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兆会与被告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兆会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昌盛永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