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巧与姚进安、段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姚进安,段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75号原告张巧。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进安。被告段缺(曾用名:段红梅)。原告张巧诉被告姚进安、段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段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西华县人民商场经营家电。2015年6月6日,被告姚进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40万元,月息1分5,每月6号付息;如不能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照利息一倍加付给原告违约金,并用其夫妻共有的在西华县××××组的房产做抵押。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从2015年11月6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要求被告姚进安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段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进安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我无能力还钱,挣到一定还款,钱被他人骗走。钱款与家庭无一点关系,借款时证件我拿走,家人没一个人知道,我一人承担。被告段缺辩称,姚进安借钱我不知道,我没有见一分钱。与我无关。房子是我娘家给我的,这是婚前的财产。他借的钱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欠条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利息支付的时间。还款计划书印证了2015年6月6日借款的事实。至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欠利息12000元。2016年1月6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婚姻关系。被告姚进安、段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段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这都是原告与姚进安的事,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情况。我们在2016年2月1日离婚了。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姚进安与段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姚进安向张巧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拖欠2个月以上,视为姚进安违约。2015年11月6日姚进安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姚进安与段缺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姚进安向原告张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进安应承担向原告张巧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段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段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姚进安、段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