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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9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颜友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颜友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516号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80米。注册号:110111015814318法定代表人申爱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男。被告颜友林,男。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与被告颜友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峰、李小飞,被告颜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征太合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由我公司全面负责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厂区和北郊宿舍小区锅炉供暖运行服务,并承继该供暖区域自2010年度起的全部债权债务。颜友林系北京市海淀区232号房屋的供热使用人,但其至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友林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650元、违约金103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颜友林辩称,我不同意华征太合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我和华征太合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我所在小区的供暖公司已经更换了好几个,我和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没有关系,其无权向我收取供暖费,即便有权利,其也只能向我主张其入驻小区实际供暖以后的,即2013年以后的供暖费;第二,供暖温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18度标准,我之前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找人测过温,但我每年都会反映这个问题,也因为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我就不交纳供暖费了,现在只要供暖温度达标了,我就交纳温度达标以后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丙方)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七分公司,甲方)、北京市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力通热力公司,乙方)就运输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以下简称供暖区域)的供暖事宜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甲方将供暖区域的供暖事宜委托给丙方,并重新签订《委托供暖合同》,乙方与丙方于2013年6月25日对供暖事宜进行全面交接,所有乙方在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丙方承接,与甲方及乙方无关,并确保2013至2014年度供暖工作如期进行,丙方保证所供暖面积的供暖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2013年9月25日,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乙方)与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供暖区域提供供暖服务,并由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住宅为每平米每采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平方米每采暖季42元,所收费用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另查,华征力通热力公司与运输七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华征力通热力公司和运输七分公司还于2011年9月6日就供暖区域的供暖事宜与北京纵横臣仕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供暖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于2011年9月2日解除运输七分公司与纵横供暖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并由华征力通热力公司承继纵横供暖公司在该供暖区域的全部债权债务。另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32号房屋(以下简称2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颜友林,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位置处于本案所涉供暖区域中。庭审中,颜友林自认自2010年11月15日的供暖季开始未交纳过相应供暖费,其未交费的主要理由是供暖不达标,华征太合热力公司对供暖不达标的事实不予认可,颜友林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另庭审中,颜友林亦自述经其和华征太合热力公司分别对供暖管道进行改造后,232号房屋自2014年11月15日的供暖季起的供暖温度达标了,但其仍不同意向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支付该供暖季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另诉讼中,本院在送达过程中随机走访了涉案供暖区域的非涉案居民,其普遍反映供暖区域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供暖温度有所改善。本院还向运输七分公司物业部门了解供暖区域的供暖情况,其答复每年均有居民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尤其是处于供热区域的末端居民反映比较多,其每年也向相关供热公司反馈相应意见。另外,本院还前往供暖区域的居民委员会了解有关供暖情况,其答复因其不在供暖区域办公,供暖区域居民反映的供热问题较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供暖合同》、《承诺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与运输七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供暖合同,华征太合热力公司对供暖区域提供供热服务,其与颜友林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因颜友林所有的232号房屋坐落在供暖区域内,其在客观上也使用了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提供的热力,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颜友林有关其与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无权向其收取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根据华征太合热力公司、运输七分公司、华征力通热力公司、纵横供暖公司签署的《承诺书》约定,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承继了供暖区域自2010年11月15日起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有权向采暖用户收取相应期间的供暖费。因此,颜友林应向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主张按每建筑平米30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符合本市供暖费计价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暖温度一节,因双方对于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供暖温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而对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温度的争议,现颜友林虽未能就其主张的该期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本院现场走访等核实的情况,供暖区域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温度在客观上确有不达标的情形,而华征太合热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供暖温度全部达标,故对于该期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本市供暖费计价标准的80%计算。关于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供暖费,颜友林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本院通过走访等核实的情况亦不足以证明供暖温度确有重大瑕疵,故应当按本市供暖费计价标准全额计算。关于违约金一节,鉴于双方未签署书面供热合同,双方就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华征太合热力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供热事项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合法利益,本院建议采暖户如在供暖季发现供暖温度不达标时,应尽快联系供热方维修、测温,供热方亦应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查找原因,并如实将测温数据提供给用热户。如双方自行固定证据未果的情况下,采暖户可寻求行政或自力性救济方式,及时固定相关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证据,以利于供暖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颜友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孙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