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花万清与袁干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万清,袁干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555-1号申请执行人花万清。被执行人袁干祥。花万清申请执行袁干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干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万清货款111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袁干祥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袁干祥未主动履行,权利人花万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金湖县森林绿都房屋一套,另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