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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与焦占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焦占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43号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学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占烈,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佐村委)诉被告焦占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焦占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佐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9月20日起到2009年9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续包合同,到2015年9月20日止,合同其他条款延用2005年6月5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2页第5条“乙方合同期满后,自行栽植的经济林或搭建的地面附属物(如简易房屋、蔬菜大棚等)自行处理,甲方一概不予接受或补偿”之约定,现被告承包期已届满,原、被告未能就原合同续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自行退还承包原告的土地。现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45.5亩。被告焦占烈辩称:后期的续包不能再延用2005年的合同。现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正在协商阶段。2013年村里有会议记录,要求承包费涨到每亩260元,续包期限为2013年至2019年,所以我们认为承包期限还没有届满,不同意终止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焦占烈承包经营原告冯佐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45.5亩。直至2005年6月5日,原告冯佐村委与被告焦占烈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冯佐村支委与焦占烈经过口头协商,该土地焦占烈再承包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六年。期间,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委召开两委班子会议,讨论焦占烈等人的土地承包问题,会议决定每年每亩承包费涨至260元,承包期5年。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焦占烈仍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之后双方因土地承包等问题产生纠纷,冯佐村委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焦占烈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承包地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9555元。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佐村委的诉讼请求。之后,因冯佐村委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审判决。其中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委两委会议决定内容虽然得到了焦占烈的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焦占烈也未按会议记录的内容缴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之间无论是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还是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形成。之后,因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冯佐村委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45.5亩。审理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开始承包原告土地45.5亩,双方2005年6月5日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承包期为5年即2004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当时的村支委口头协商达成的继续承包协议,承包期为6年即2009年9月21至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45.5亩,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双方对继续承包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占烈庭审中辩称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委两委会议决定其与冯佐村委产生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六年,现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未到期,不应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焦占烈虽然认可该会议决定内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焦占烈亦未按照会议决定的内容缴纳土地承包费,双方未能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占烈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告焦占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土地45.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占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