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根元与丁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元,丁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2号原告韩根元,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丁辰,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顾菊,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根元诉被告丁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元、被告丁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根元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495.24元(不含被告垫付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辰辩称:关于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被告请求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被告丁辰承担70%赔偿责任。2、关于事故责任。虽被告丁辰为醉驾,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仅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而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绝对等同,本案中事故当天被告丁辰醉驾是事实,但是没有直接撞击原告,加上当天是大雾,这些因素请求法庭在认定被告丁辰的承担赔偿责任时加以考虑。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2万元,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总计89861.08元,总计已支付109861.08元,该笔款项被告丁辰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总赔偿中予以扣还。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醉酒驾驶在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内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本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8日4时35分许,被告丁辰醉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驾驶苏E×××××轿车在泰山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泰山南路昭文路路口南侧100米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韩根元所驾驶的常熟075876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根元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根元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4039.18元。2013年12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根元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根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腓骨头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伤后第一次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辰支付了人民币109730.18元。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丁辰。该车在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韩根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还查明,被告丁辰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发票、证明、协议、收据、收条及本院的2014熟刑初字第0099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在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韩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丁辰按100%责任予以赔偿。至于韩根元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4087.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无异议。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84039.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认可47088.37元(34346元×13.7年×10%)。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960元[(34天×2人+90天)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认可12480元(80元/天×156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800元[(34天×2人+90天)天×100元/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丁辰认可87元。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112元(3852元/月×6个月),被告均不认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98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9494.50元(38989元/年÷12个月×6个月)。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丁辰因本交通事故已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韩根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0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494.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4738.0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40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8739.18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为78739.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494.50元,合计83478.9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根元93478.90元。超过责任额限78739.1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81259.18元,应由被告丁辰按100%赔偿原告为81259.18元。被告丁辰已付款109730.18元,扣除其应赔偿款,余额28471元应为垫付款。故扣除被告丁辰垫付款28471元,保险公司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7.90元,并返还被告丁辰28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根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93478.90元,扣除被告丁辰垫付款28471元,余款650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辰赔偿原告韩根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81259.18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丁辰垫付款人民币2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四、驳回原告韩根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9元,由原告韩根元负担44元,被告丁辰负担4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5元由被告丁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