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郜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甲,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及其辩护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郜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郜某乙购买安阳市博书苑的经济适用房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村、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广场建设银行内,先后三次骗取郜某乙人民币共计98000元钱。郜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郜某甲退还郜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郜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郜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郜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郜某甲退还被害人郜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郜某乙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