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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系库尔勒市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库尔勒市。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慎雷,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库铁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辩护人杨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阳在2007年至2010年间,为了库尔勒市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能够顺利承揽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机务段(以下简称:机务段)机车配件运输业务,同时对时任机务段检修车间副主任、技术科副科长李某1给予的方便和帮助表示感谢,先后分四次向李某1行贿共计55000元。一、2007年,杨阳去机务段给李某1送运输清单时,从其随身的包里取出一个内装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袋交给李某1,李某1回到办公室内清点共5000元。二、2008年,杨阳去机务段给李某1送运输清单时,从其随身的包里取出一个内装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袋交给李某1,杨阳走后,李某1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清点共10000元。三、2009年,杨阳去机务段给李某1送运输清单时,在李某1的办公室从其随身的包里取出一个内装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袋交给李某1,杨阳走后,李某1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清点共20000元。四、2010年,杨阳去机务段给李某1送运输清单时,从其随身的包里取出一个内装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袋交给李某1,之后李某1经过清点共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阳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阳行贿55000元是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罪名应当是单位行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阳在2007年至2010年间,为了自己的振源公司能够顺利承揽机务段机车配件运输业务,同时对时任机务段检修车间副主任、技术科副科长李某1给予的方便和帮助表示感谢,先后分4次向李某1行贿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李某1任机务段检修车间副主任,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任机务段技术科副科长。(2)、机务段检修车间副主任、技术科副科长岗位职责,证实李某1的职责范围。(3)、运输发票,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杨阳的振源公司与机务段有业务往来。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振源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收益人是被告人杨阳。(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虽然出资,但是从未参与振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分红。(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收受被告人杨阳的贿赂款后,在招投标时提前给杨阳一些招标要求,使得杨阳的振源公司顺利中标,在中标后的业务往来中,李某1通过职务之便给予被告人杨阳便利,使得被告人杨阳节约了成本。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阳为了振源公司能顺利承揽与机务段的配件运输业务,分4次向李某1送钱共计55000元,李某1在收受钱财后为振源公司给予了帮助。4、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杨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5、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作为托运方的机务段将运输货物交由承运方振源公司承运,机务段向振源公司交付运费,以银行付款的方式实现运费交付。6、公司注册信息、章程、开户许可证、财物制度,证实被告人杨阳既是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她对公司的经营具有决策权。7、讯问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阳时,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杨阳主动供述给李某1送过钱的事实,构成自首。8、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阳2007年至2010年多次从振源公司的账户中给自己个人账户转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振源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杨阳,最终利益所得归其个人所有,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 尼 娃 · 哈 力 克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秦    月    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祖力胡玛尔·热合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