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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廖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廖光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82号原告张小英,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廖光正,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廖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人民币3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张小英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光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英的丈夫王永生(已故)曾任曹远镇林业站站长,与被告廖光正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廖光正向王永生借款30000元。王永生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廖光正,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廖光正向王永生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廖光正在借条上姓名、借款金额及落款日期处按捺。2014年10月19日王永生去世,被告廖光正遂主动联系原告张小英,同意更换借条。2014年10月22日,被告廖光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廖光正因生意需要向张小英借现金人民叁万元整(30000)。身份证××电话136××××8555”被告廖光正在借条上姓名、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处按捺。嗣后,被告廖光正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张小英与王永生于198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靖娴。王永生父亲王德雪于1994年2月15日病故,王永生母亲刘如姬于2013年2月2日病故,王永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靖娴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亲对本案借款享有的债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光正向原告张小英的丈夫王永生(已故)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在原告张小英与王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原告张小英与王永生的夫妻共同债权。王永生去世时,其父母已病故,故王永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张小英及其女王靖娴。王靖娴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王永生对被告廖光正借款30000元的继承权,故原告张小英享有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廖光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英借款本金3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廖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