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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7号案外人李广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302208-3.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街道3委。法定代表人韩文涛,系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23377-2.住所浑江区板石镇吊水村(开发区)。负责人陈德君,系负责人。被执行人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北山。法定代表人陈琳,系经理。被执行人陈德君,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广来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广来称:我于2010年7月25日与陈德君在陈德君处共同协商,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陈德君所有的房屋(白BQ字第20100084**号),并于同年装修,于2012年入住,2013年3月7日办理完税证,由于陈德君妻子王殿华长年不在白山市居住,故未能及时更名过户。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根据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对所有权人为陈德君的房屋(白BQ字第2010008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76235.00元;并给付利息82205.5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76235.0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白BQ字第2010008487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德君,2010年7月,陈德君将该房屋卖给李广来。本院认为,在处理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陈德君的房屋,因在本院查封前,该房屋已被陈德君出售给案外人李广来,该房屋属李广来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房屋产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00084**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