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甲(又名班某乙),男,1981年8月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谢江龙、龙毅,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班某甲以班某丙欠债未还钱为由,将班某丙带到长顺县供销社其租住的一民房内,用孝布将班某丙手脚捆绑,并对其进行殴打。2、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班某甲伙同周某(14岁)等人在长顺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旁将李某甲的两个汽车电瓶、王某某的一个汽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甲的两个汽车电瓶价值1000元,王某某的一个汽车电瓶价值500元,共计1500元。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班某甲伙同周某(14岁)等人在长顺县民中门口用菜刀、扳手、夹钳将古林红的一辆东风牌双桥大货车上的两个汽车电瓶及李某乙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红色车牌为贵A22X**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4个电瓶价值共计2460元,七个电瓶价值共计3960元。被告人班某甲以捆绑、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非法拘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对盗窃罪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两罪合并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陈剑认为:1、被告人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班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甲系长顺县人。1、2015年6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班某甲以班某丙欠其1100元钱,经多次索要未果,便将班某丙带到长顺县供销社租住的一间民房内,用布条分别将班某丙手脚捆绑,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准备送班某丙到派出所解决的途中,班某丙趁机逃走。2、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班某甲伙同周某等人在长顺县民中门口用菜刀、扳手、夹钳等工具将古林红的一辆东风牌双桥大货车上的两个汽车电瓶盗走,将李某乙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4个电瓶价值共计2460元。3、2015年6月23日凌晨,班某甲伙同周某等人在长顺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旁将李某甲的两个汽车电瓶、王某某的一个汽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甲的两个汽车电瓶价值1000元,王某某的一个汽车电瓶价值500元,共计1500元。被盗电瓶部分已追回退还失主。2015年6月23日11时,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长寨镇合兴寨将被告人班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周某、韦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班某丙、王某某、李某甲、古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以捆绑、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因为被害人班某丙欠债不还,才捆绑班某丙一个多小时,虽然有错,但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班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应予以追缴或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