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奕衡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恒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恒通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奕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奕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新建厂区工程交付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85万元;约定合同工期为240天,竣工期按合同总工期日历天顺推;还约定了原告的付款进度和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但工程进度一直不能保证。由于被告的原因,原本2012年7月16日就能竣工的工程,一直拖延到2014年初尚未竣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就被告的违约责任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2014年初,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只得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使用部分厂房,但被告迟迟不交付竣工资料。2015年初。在广德县人民法院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积极协调下,被告才迟迟交付了竣工资料。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由于被告是施工方,工程竣工验收的许多工作应由被告完成。但被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尽管经过广德县人民法院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致使正常的工程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导致原告的部分厂房、办公楼等设施至今不能装修,无法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原告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直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通公司辩称:1、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我们施工单位愿意配合,但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都没与填写完整,法定代表人签字只写了一个”卢”字,我们公司要求提供填写完整的表格我们才能盖章。2、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安徽省建筑工程主体项目责任终身制相关规定实施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而本案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因此不适用施工单位质量终身责任的规定。奕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方施工,合同第3部分第32条证明被告方有协助验收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恒通公司对奕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愿意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前提条件就是提供完备的验收材料。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奕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奕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奕衡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奕衡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工程交付恒通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585万元;约定合同工期为240天,竣工期按合同总工期日历天顺推;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进度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组织施工,但工程进度一直不能保证,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之后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奕衡公司与恒通公司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将工程的工期顺延至2013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后,恒通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奕衡公司,2014年3月16日奕衡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2015年初恒通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但未履行工程验收的其他义务,导致涉案工程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奕衡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恒通公司立即履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判令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奕衡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初恒通公司虽交付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未履行工程验收的其他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奕衡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工程验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原告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