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祝英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英,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内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熙、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祝英及其辩护人孙仙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英虚构要投资东兴区宝森新城工程和西南医疗设备厂大片区改造工程等事项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46万元。祝英借款后,除支付王某某利息8700元与张某某利息8000元外,余款均予以挥霍。之后,祝英更换电话号码致被害人无法联系。2015年3月5日,祝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二被害人36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祝英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大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祝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81300元。上诉人祝英上诉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祝英的辩护人与祝英上诉意见一致。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上诉人祝英以投资工程缺资金为名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46万元。借款后,祝英除将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陆续向张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18700元外,余款予以挥霍。后祝英变更手机号码,离开内江市,致使被害人无法与之联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宣判前,祝英亲属向二被害人退还了36万元。二审期间,祝英亲属向二被害人退还了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除检察机关在一审中已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底页,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祝英的供述等证据外,还有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新出示的祝英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祝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祝英亲属再次退赔被害人损失,再次获得被害人谅解,祝英及其亲属主动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被害人损失全额得到挽回,其社会危害性降低,且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祝英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新证据影响量刑,应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