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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23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吴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厦坭路润丰汽修服务中心楼上4楼被害人黄某居住的403房,用一根水管撬开挂锁后再用事先盗走的钥匙开门锁,进房间内盗窃了现金370元。得手后,陈某即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扣押钥匙一串、钢管一根,到案经过、调查函、登记本复印件两张、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资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系因嫖资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六个月或者一年内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嫖资纠纷引发的意见,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即便存在纠纷亦非其犯罪的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黄小媚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