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艾、马文杰、申玉颖、张有香与高占胜、高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艾,马文杰,申玉颖,张有香,高占胜,高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20号原告申艾,女,201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婴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监护人马文杰,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蒙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马文杰,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申玉颖,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有香,女,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胜,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高占才,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负责人王金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公司职员。原告申艾、马文杰、申玉颖、张有香与被告高占胜、高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胜、高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2时左右,申某甲(已死亡)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拉着自己的父亲申某(已死亡)和母亲于某(已死亡)沿翁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284.7米处,与发生故障停放在路左侧(由北向南方向)的由被告高占胜驾驶被告高占才所有的辽N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申某甲、乘坐人于某当场死亡,申某受重伤及小轿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申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花去医疗费32695.04元,后经翁旗公安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申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占胜负次要责任,乘客申某、于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高占才的辽NYYY**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文杰与死者申某甲系夫妻关系,申艾是申某甲女儿,申玉颖系申某、于某的女儿,张有香系申某的母亲,都是合法诉讼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申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798.84元,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56803.80元(每人218934.60元),被扶养人申艾生活费26924.40元,张有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91.6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706518.60元,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7日,翁旗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申某甲与被告高占胜于2015年11月25日在S205线69公里+284.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甲、于某当场死亡,申某受伤;②申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申某无责任;③车辆所有人高占才已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质证无异议。2、死亡证明三份,证明申某、申某甲、于某都已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3、马文杰与申某甲结婚证一本、于某与申某结婚证一本、户口薄各一本、申某甲户口簿一本及2016年3月2日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马文杰是申某甲妻子,申艾是申某甲的女儿,申玉颖是于某、申某的女儿,张有香系申某的母亲,张有香有子女五个,四原告主体适格,申某甲、于某与申某的年龄均不超60周岁。被告质证无异议。4、申某在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申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5日住进翁旗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赤峰市医院抢救,住院合计1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2695.0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杰与死者申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艾系申某甲、马文杰之女,死者申某、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申玉颖系申某、于某之女,原告张有香系申某之母,共生育五名子女。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申某甲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乘员申某、于某),沿翁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284.7米处,驶入相向车道,与道路左(西)侧发生故障后停驶(由北向南方向)的由被告高占胜驾驶的辽N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申某甲、于某当场死亡,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申某被先后送往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2695.04元。翁旗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占胜负次要责任,乘员申某、于某无责任。另查明,辽N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高占才,被告高占胜系被告高占才雇员,辽NYYY**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高占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申某、于某、申某甲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高占胜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占胜系被告高占才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占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占才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计算申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1天计算有误,应按6天计算,其余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申某、于某、申某甲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因申某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申某、于某、申某甲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00.00元;二、被告高占才赔偿四原告因申某受伤发生的医疗费6808.50元[(32695.04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100.00元/天30%)、误工费162.18元(6天90.10元/天30%)、护理费198.00元(6天110.00元/天30%)、因申某、于某、申某甲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50000.00元/人3人-110000.00元30%)、死亡赔偿金210300.00元(567000.00元/人3人30%-300000.00元)、丧葬费24505.20元(27228.00元/人3人30%),赔偿被扶养人申艾生活费26924.40元(18年9972.00元/年30%÷2)、被扶养人张有香生活费2991.60元(9972.00元/年5年30%÷5),合计284069.88元;三、被告高占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00元,减半收取5507.50元,由被告高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