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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治江与邓伟、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江,邓伟,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98号原告马治江。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伟,原系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被告刘云,系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原告马治江诉被告邓伟、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新及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治江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邓伟从我处多次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付我10000元现金后,被告邓伟将二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的金额汇总后,向我更换了一张共计500000元的总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清。但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查,被告邓伟及被告刘云系夫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伟、被告刘云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马治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邓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伟从2008年起便向原告马治江借款,双方经核对,被告邓伟向原告马治江出具借据确认欠款的事实;A2、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邓伟曾向原告马治江承诺还款及双方债权债务属实;A3、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邓伟及被告刘云自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向原告马治江所负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邓伟、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马治江提交的证据A1、A2、A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伟与原告马治江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马治江催要,被告邓伟在偿还10000元后,汇总借款金额向原告马治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治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原告马治江向被告邓伟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伟与被告刘云在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伟向原告马治江借款,有借条及短信记录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马治江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邓伟及被告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马治江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被告刘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治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治江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邓伟及被告刘云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琳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