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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库某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库某某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小。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库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生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的父亲库烘涛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同时投保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其中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间和交费年期均为20年,被保险人为原告库某某。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上。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均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合同成立。自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被告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附加合同另约定: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为主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在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豁免被保险人身故以后主合同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库烘涛交纳上述保险的首期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10时45分,生效日为2012年1月30日零时零分。库烘涛按照合同约定共交纳了4年的保险费用。2015年4月23日库烘涛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豁免保费,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豁免原告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6××××104)自2015年4月23日后的各期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库烘涛曾于2012年1月12日因鼻腔恶性肿瘤入济南军区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库烘涛虽然在投保前患病并住院治疗,但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豁免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自2015年4月23日后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保险还有16年的交费年期,故被告应豁免自2015年4月23日后共16期的保险费。被告辩称库烘涛投保时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不予支持。被告应豁免保险费而未豁免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遂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豁免原告库某某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6××××104)自2015年4月23日后共16期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库烘涛投保前患有××,投保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投保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豁免库某某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库某某辩称: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应豁免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应豁免库某某相应的保险费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库某某的父亲库烘涛与民生人寿许昌公司签订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等保险合同,库烘涛按约定交纳了四年的保险费用。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在其提供的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条款中约定,“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库烘涛因病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应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这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民生人寿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代理审判员  周东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阁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