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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启龙与李会奇、王利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02号原告张启龙,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会奇,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利宾,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会奇,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启龙诉被告李会奇、王利宾、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李会奇、王利宾、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龙诉称:其在中牟万邦国际农产品市场10号楼2号经营大蒜和生姜批发。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李会奇及李会奇的雇员王利宾、李某某、武永志多次去拉原告的生姜及蒜米,没有及时给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拉货清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会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大量涂改痕迹,被告确实在原告处拉过货,但是欠款已经结清,并由原告当面划掉,由于原告怕本子零散,所以就没有撕掉。且此后原被告双方还有经济往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宾、李某某答辩称,其只负责拉货,货款的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李会奇及其雇员多次去原告在中牟万邦国际农产品市场10号楼2号经营的批发部拉取生姜及蒜米,并由拉货人在原告自己记录的拉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现该拉货清单上拉货记录已用笔划掉。另查明,原告的其他客户在偿还货款后,会将拉货清单记录划掉、打钩、撕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拉货清单流水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启龙请求被告等人偿还货款,其提交拉货清单流水账上面有划掉的痕迹,与原告的其他客户在偿还货款后拉货清单上打钩、划去等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被划掉的拉货清单记录所对应的货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所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张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