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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路立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路立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59-2。负责人邱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飚,该行职员。被告路立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路立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路立柱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申领使用卡号为6221680027851996的龙卡贷记卡一张,截至2016年1月25日,该卡应还款额为258474.54元,其中本金257603.07元、利息871.47元(其中零售累计利息746.97元、附加利息12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立柱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7603.07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71.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到其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证明被告路立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龙卡贷记卡使用指南及领用协议,证明贷记卡领用事宜及如何计算利息、罚息。3、对账单,证明被告路立柱消费及欠款情况。4、持卡人还款查询,证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路立柱透支的本金、零售累计利息及附加利息。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催收的情况。被告路立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路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依据被告路立柱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路立柱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办理卡号为6221680027851996的信用卡;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5日,欠付原告本金257603.07元、利息871.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欠款本金257603.07元。二、被告路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71.47元。三、被告路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被告路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