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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石阡县龙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华为工地中建三局宿舍区10栋二楼因为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孙某持啤酒瓶刺伤黄某右肩部位(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人后,孙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4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160号轻工大厦第四栋二楼红星网吧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孙某已赔付医药费给被害人黄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调查函,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说明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已赔付医药费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