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女,1998年9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柴某乙,男(系柴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村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全寿,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文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无业。(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彭建华,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增乾,系该中学校长。住所地:大通县东峡镇。委托代理人樊军信、童知存,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殷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柴某乙、柴某丙、李某甲于本院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柴某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寿、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童知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殷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SL5**号小型轿车(载乘白某某),沿大通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杏花庄村村道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柴某丁、李某丁、柴某甲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某丁、李某丁、柴某甲受伤。柴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柴某丁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诉称:由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18元,其中医药费253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票据七张、出院证二张。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诉称:由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83544.94元,其中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医药费36191.5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票据一张、户籍证明1份、出院证一张。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辩称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丙将自己的车辆交给被告人李某乙保管时,该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不知道李某乙是否有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被告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的辩护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迟延放学之间无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校外,不在学校职责范围之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柴某丁、李某丁、柴某甲系大通县民族中学高一(二)班的学生,案发当天该班延迟放学时间。案发前一天肇事车辆青ASL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丙因自己饮酒,无法开车,故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乙暂帮其保管,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私自驾驶李某丙所有的青ASL5**号小型轿车(载乘白某某),沿大通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杏花庄村村道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柴某丁、李某丁、柴某甲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某丁、李某丁、柴某甲受伤。柴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柴某丁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丁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的赔偿部分,经当庭核实医药费253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541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当庭放弃交通费以及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的赔偿部分,经当庭核实医药费36191.54元、丧葬费2890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当庭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类型。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通县拘留所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老板李某丙一起在工地上喝酒,李某丙因喝酒而没有开车,将车钥匙交于李某乙保管。次日下午下班后,李某乙与工友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李某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害人柴某甲、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17时许,田某某、李某丁、柴某甲、柴某丁放学一同回家,到杏花庄村口的巷道时分开,刚走了几步李某丁、柴某甲、柴某丁被一辆车撞飞的事实。7、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17时许,田某某与李某丁、柴某甲、柴某丁放学一同回家,到杏花庄村口的巷道时分开,刚走了几步李某丁、柴某甲、柴某丁被一辆车撞飞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桥阴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三名学生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因其喝了酒,故将车放到工地上,把车钥匙给了李某乙,让其代为保管,李某丙不知道李某乙是否有驾驶资格;(4)证人白某某、鲍某某、张某某、李某戊、乔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下班后,与工友一同饮酒后,驾驶车辆外出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目击证人刘某、田某某经辨认,认出在本县东峡镇桥阴公路驾驶青ASL5**号小型轿车,撞飞三名学生的人正是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的事实。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青ASL5**号小型轿车案发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10、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柴某丁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1、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县桥阴公路杏花庄村村道及案发现场概貌。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乙负全部责任。14、大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无驾驶资格的事实。15、大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青ASL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某丙的事实。1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柴某丁及其亲属系城镇户口的事实。17、申请二份,证明本案被害人柴某甲、李某丁申请不做法医鉴定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由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当庭核实的赔偿数额54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主张由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发生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迟延放学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校外,大通县民族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当庭核实的数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机动车辆系高危物品,李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钥匙交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乙保管,未叮嘱保管人不能私自开动车辆,也未审查保管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柴国忠、李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辩护意见,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柴国忠、李某甲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显示该户于案发前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且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辩护意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甲医药费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共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医药费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角、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丧葬费二万八千九百零二元、死亡赔偿金四十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角,共计五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其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十二万元;余款三十九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四角九分,已付一万元,余额十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四角九分;其余二十七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十三万五千五百元,余额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丙、李某甲主张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民族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