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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纯彬诉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彬,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吴纯彬,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第88号原告:吴纯彬,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钢,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吴纯彬与被告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被告广播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克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纯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7次向原告借款152049元,被告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均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广播设备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求数额经过财物核实152049元是正确的,鉴于企业已经停止营业近三个月,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款项,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纯彬系被告广播设备公司销售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因被告原因出差所花费差旅费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53049元。后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写明收款事项为“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C66U**的小型轿车一辆。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保全费1281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因被告原因出差所花费差旅费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53049元。后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写明收款事项为“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在原告主张权利且给予了一定宽限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时,系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153049元,原告主张152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纯彬人民币152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1元,保全费1281元,由被告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