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于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1714,土家族,初中文化,在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原审被告人侯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纠纷。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龙潭村十七巷附近,被害人陈某丙持棍棒追打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丙的胸部、腹部等多处位置捅伤。张某在劝阻被告人侯某时,被其用弹簧刀刺伤左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侯某以为陈某丙向侯某的舅舅讲坏话,不让侯某的舅舅同意侯某跟着做工,因而与陈某丙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20时许,侯某打电话给陈某丙,叫陈某丙到横涌龙潭村乡村农庄见面,陈某丙到达后与侯某发生争吵,之后侯某从其摩托车上拿起一条水管殴打陈某丙,侯某还说下次就不是用水管而是用刀子了。2014年5月30日20时许陈某丙打电话给侯某叫侯某出来说清楚,约好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龙潭村乡村农庄门口等,过了一会儿,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陈某丙面前,什么也没说就拿出一把弹簧刀,一刀插中陈某丙的胸口,陈某丙跑到工地拿起一根木棒对着侯某打过去,不知道有没有打中,这时侯某下车冲过来,接着用弹簧刀插了陈某丙的左手肩膀四五刀,又捅了陈某丙腹部三刀。陈某丙的小姨子和小姨子的丈夫过来想抓住侯某,也被侯某用弹簧刀插伤,后来侯某跑了,摩托车留在了现场。之后���某丙被送往三水人民医院治疗。陈某丙辨认出侯某。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甲曾听到有人问陈某丙为什么侯某的舅舅不要侯某做工了,陈某丙当时说侯某做事乱搞。后来陈某甲遇到侯某就问侯某并说是听陈某丙说的。之后,侯某约了陈某甲和陈某丙一起当面对质,双方因言语不和侯某打过陈某丙。2014年5月30日20时许,陈某甲接到陈某丙电话说去横涌将事情说清楚。后来,侯某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陈某丙看到侯某过来,不知从那里弄来了一根棍子,对着侯某就打,侯某见陈某丙打他,就开着摩托车要跑开,陈某丙追着侯某打,后来侯某的摩托车摔倒了,被陈某丙追上,侯某拿出一把刀,对着陈某丙就捅,不知道捅了多少刀,陈某甲一边拉开双方,一边报警,后来侯某就跑了,陈某丙被120送往了医院。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张某听姐夫陈某丙说被老乡“宋江”用钢管打了。第二天晚上20时许,张某和丈夫陈某乙一起去陈某丙位于上横涌的出租屋,张某在该出租屋附近玩时,听到陈某丙大声喊“被人杀了”,并看见陈某丙捂住胸口蹲在同一条巷隔两间房子处,张某马上走过去,看见陈某丙满身是血,两三米处站着陈某甲,“宋江”在远一点的地方准备开摩托车走,手上还拿着一把弹簧刀。张某对“宋江”说不要太过分了,“宋江”就说还要把陈某丙的手筋和脚筋都挑掉,张某就说要报警,“宋江”说要将张某捅死,就拿着弹簧刀捅过来,张某左手无名指被“宋江”的弹簧刀伤到,这时陈某乙也来到现场,“宋江”看见后就拿着弹簧刀逃跑了,并把摩托车留在现场。陈某丙的胸部、手臂、腰部和腹部都被捅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辨认出侯某就��“宋江”,辨认出陈某丙。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29日晚上,陈某丙发信息说:“被人打了”,次日中午11时许陈某乙和妻子张某一起到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十七巷陈某丙的出租屋看望,陈某丙说前一天晚上被“宋江”用棍子打到腰,当时陈某丙的意思既想跟对方谈好,又想打对方一顿。后来陈某丙说不想把事情搞大,要陈某乙帮忙把事情谈好,陈某乙答应了。到了晚上18时许,陈某乙和张某一起去到陈某丙的出租屋,陈某甲也来到陈某丙家里。陈某甲过来后,陈某丙就说这件事大家谈好算了,然后陈某丙就到楼下打电话给“宋江”,约他过来谈好,陈某乙等人也跟着到楼下,陈某丙和陈某甲两人走到出租屋不远处的路口等“宋江”过来,陈某乙和张某就在陈某丙家楼下聊天,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宋江”一人开着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过来了,“宋江”到了后就跟陈某丙、陈某甲谈,谈了约一两分钟后就散开了,陈某乙过去就听到陈某丙大声说:“我被他捅了”,陈某乙看到陈某丙正在乡村农庄门前的路边用手捂住胸口,陈某乙和张某就走过去扶陈某丙到出租屋附近路边坐下,陈某乙又回到陈某丙受伤的位置阻止“宋江”,当时陈某甲正拉着“宋江”不让他再去伤害陈某丙,“宋江”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陈某丙还大声说要挑掉陈某丙的手筋脚筋,张某大声说:“你捅到人了还这么凶”,“宋江”听到后就挣脱了陈某甲的控制,跑到张某面前用手里的弹簧刀向张某捅去,于是张某捡了一块砖头砸向“宋江”。陈某乙看到张某的手出血了,也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想去打“宋江”,但“宋江”朝乡村农庄门口的巷道里跑掉了,之后他们就分别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陈某乙辨��出侯某就是“宋江”,辨认出陈某丙。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年初侯某的舅舅陈龙在三水的工地包了一个项工,当时侯某和“陈忠建”都在帮陈龙打工,“陈忠建”不想侯某在工地打工,就讲侯某的坏话。后来陈某甲将这件事情告诉了侯某,隔了四五天,侯某约“陈忠建”在上横涌的一家农庄门口把事情说清楚。“陈忠建”来了,但是不肯承认,侯某让他当着陈某甲的面将事情说清楚,“陈忠建”不肯,于是侯某用放在摩托车上的钢管打了“陈忠建”的背部和后腰部两下,侯某打完后,陈龙夫妻也过来了,在陈龙几人的见证下,“陈忠建”同意不再说侯某的坏话。次日20时许,侯某接到了“陈忠建”的电话,叫侯某再次当着陈某甲的面将事情说清楚,侯某没有理会,过了一阵子对方又打来电话,催侯某去前一天见面的那��农庄门口。随后侯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上横涌的那家农庄门口。侯某刚刚进入上横涌村就看见“陈忠建”拿着一根木棍朝他打来,当时陈某甲和陈某乙夫妻也在场,陈某甲叫侯某快跑,侯某加大油门开走,但还是被“陈忠建”打到头顶右侧两下,侯某和摩托车被一起打翻在地,“陈忠建”还要上来打侯某,侯某将“陈忠建”抱住,并从屁股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弹簧刀,朝“陈忠建”的下腹部及身上其他部位捅了几下。后来好像是陈某甲把两人分开,接着“陈忠建”就跑了,陈某乙的妻子想用砖头打侯某,侯某就拿着刀去追她,在追的过程中侯某朝她的身体胡乱地挥了一下,划到对方的手指,陈某乙看到后就过来用钢管打侯某的右边肩膀两下,陈某甲把陈某乙拉住,并叫侯某快跑,随后侯某丢下了摩托车,往下横涌村方向跑了。由于居住的出租屋附近偶尔有人抢劫,侯某带着弹簧刀是为了接送老婆时自卫用的。弹簧刀一直带在身上,没有刻意带弹簧刀过去。打完架后,侯某将弹簧刀丢弃在一个垃圾桶里。侯某辨认出陈某丙就是“陈忠建”,指认出上横涌龙潭村乡村农庄门口就是和“陈忠建”打架的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龙潭村十七巷路段,该路段地面有多处血迹。乡村农庄大门南面有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十七巷21号大门南面巷道上有一血迹,该血迹东侧有绷带、纸巾等物品,其西侧有一根木棒。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经检验,陈某丙全身多处损伤,医院CT示其右侧少量气胸并中-大量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手术记录示行右侧胸部伤口扩创探查、右中肺裂伤修补术。从其性状、程度和部位并结合治疗经过分析:其胸腹部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刺后医院行手术治疗形成;左大腿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所致;余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刺所致。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及立案经过。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归案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陈某丙实施不法侵害在先,结合双方使用器械的情况及双方的伤情,被告人侯某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陈某丙重伤的重大损害,故被告人侯某对陈某丙的重伤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侯某追逐并刺伤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目的,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侯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4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陈某乙在老家时与我就有矛盾,打过架;陈某丙、陈某乙、张某他们三人说谎,三人有预谋地把我骗至事发地点,并分别手持木棒、钢管、砖头对我进行伤害。据此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陈某丙实施不法侵害在先,但上诉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陈某丙重伤的重大损害,故上诉人侯某对陈某丙的重伤结果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构成防卫过��,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侯某追逐并刺伤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不构成防卫过当。关于侯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对侯某及辩护人XX华所提被害人陈某丙方有伤害预谋以及侯某是在头部被多次打击的情况下进行反击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丙、陈某乙、张某的陈述与此不一致的地方并未予以认定和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防卫过当,并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判对其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烈生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