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永兴与舒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舒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永兴。被告舒仕平。原告张永兴诉被告舒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兴、被告舒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舒仕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意见,转款是转入三门峡公司的,但我认可是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舒仕平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向张永兴老人借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1.5%,即每月900元(玖佰元正)),时间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违约本人负担法律责任,立据为证。借款人舒仕平”。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舒适平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本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兴借款60000元。二、被告舒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兴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每月9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