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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龚振胜与颜克瑜、金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胜,颜克瑜,金满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龚振胜。被告:颜克瑜。被告:金满仙。原告龚振胜为与被告颜克瑜、金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克瑜、金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胜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颜克瑜向原告龚振胜借款13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讫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事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同年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同年4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只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颜克瑜、金满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克瑜、金满仙立即偿还原告龚振胜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龚振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克瑜向原告龚振胜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克瑜、金满仙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颜克瑜、金满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颜克瑜、金满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颜克瑜向原告龚振胜借款13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转帐汇款给被告130万元,被告确认收讫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事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同年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同年4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只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颜克瑜、金满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颜克瑜向原告龚振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颜克瑜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颜克瑜、金满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满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颜克瑜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颜克瑜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颜克瑜、金满仙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龚振胜要求被告颜克瑜、金满仙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克瑜、金满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振胜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颜克瑜、金满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