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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子轩与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司瑞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轩,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司瑞涛,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轩。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国风。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瑞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干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轩、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瑞涛、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安供电公司)、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子轩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瑞涛、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国网新安供电公司、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费、司法评残鉴定费合计2517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王子轩、洛阳国泰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子轩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邱国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司瑞涛、国网新安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司瑞涛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名义承包了洛阳国泰钢铁公司110KV变电站防腐工程,并雇佣王子轩为其打工,2012年9月27日下午约2点钟,王子轩在工作期间被高压电力击落,随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7日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837.15元。后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6754.20元;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18930.40元;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1.9元,以上三次均系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体表少于10%的烧伤,共住院121天。上述四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793.65元,其中王子轩支付20000元,其余为司瑞涛支付。王子轩又分别于2013年5月5日至5月9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长垣××蒲东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电击伤白内障,共计住院10天。2014年7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王子轩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日常基本生活可以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264元(含检查费1364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纠纷中,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停电致使王子轩被电击伤,应对王子轩按照其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瑞涛作为雇主,未尽对王子轩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王子轩致伤,应按照其过错对王子轩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将自身合同、资质、手续交由司瑞涛个人使用,在对外业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就王子轩的损失在司瑞涛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新安供电公司对变电站不具有产权,国网新安供电公司对王子轩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王子轩要求司瑞涛、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费、司法评残鉴定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子轩要求国网新安供电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王子轩要求按赔偿清单所主张金额进行赔偿,未在限期内办理有关交纳诉讼费手续,原审仍以起诉状所主张的金额为准。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停电致使王子轩被电击伤,对王子轩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司瑞涛作为雇主,未尽对王子轩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子轩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承担60%,司瑞涛承担20%(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在司瑞涛承担赔偿款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子轩承担20%为宜,因此事故致王子轩构成八级伤残,给王子轩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王子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子轩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审依据王子轩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0元。王子轩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70793.65元、误工费15325.27元[从2012年9月2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定残前一日,计667天(王子轩主张66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8475.34元/365天×660天]、护理费11217.96元(按年29041元,141天,一人护理计算,29041元/365天×141天)、营养费211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41天计算,15元×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41天计算,15元×141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30%×20年)、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64元,以上损失共计156682.92元。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承担94009.75元(156682.92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2009.75元。司瑞涛承担31336.58元(156682.92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承担33336.58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在司瑞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司瑞涛前期已支付王子轩50793.65元,故司瑞涛、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不应再对王子轩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一、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子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费、司法评残鉴定费等共计102009.75元;二、驳回王子轩对司瑞涛、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王子轩负担2000元。王子轩上诉称:一、关于责任划分,上诉人王子轩承担20%的责任过高,王子轩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安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超出诉请,不应折抵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提供的证据应当采纳。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或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一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王子轩存在过错正确,王子轩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一审对王子轩损失数额计算正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辩称:王子轩的雇主是司瑞涛并非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王子轩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王子轩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王子轩损失数额计算正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不应与司瑞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瑞涛、国网新安供电公司未答辩。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子轩是在变电器断电器的前端被电击伤的,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已进行断电,王子轩作为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专业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变电器断电器的前端有电,事故完全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约定安全责任由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负担。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辩称:王子轩的雇主是司瑞涛并非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关于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签订的免责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未停电导致事故发生,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子轩辩称:王子轩系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雇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停电”,停电措施不当、不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停电后,放任管理,未指派电力专业技术人员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督,未设置有电或无电的警示标志,在不能保证施工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开工,允许施工人员进入高危场所施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瑞涛、国网新安供电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及项目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将110KV变电站设备及构件防腐工程承包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施工。二、2012年9月20日,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甲方)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乙方)签订的《110KV变电站防腐工程合同》第八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在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第十一项约定“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施工,并安排必要的停电。乙方:严格按照工艺流程,接受甲方监督,保证施工安全。”三、2012年9月21日,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甲方)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合同》对乙方责任约定“3、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做好季节变化的防护应急措施和物品配备。4、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其熟悉安全生产制度,掌握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技能,增强防范意识。使其遵章守纪、文明作业。5、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的管理。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坚决杜绝无证作业。特种设备要到当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的《交叉施工作业安全协议》约定“9、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使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作业。10、在危险作业场所作业时,乙方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检查设备和安全防护器具。16、在施工作业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和危险地段,应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四、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书面提出勘验现场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到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勘验现场,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按时到达现场,王子轩、司瑞涛、国网河南新安供电公司、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王子轩在洛阳国泰钢铁公司作业时遭电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王子轩在本案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子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触电危险的存在,对触电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司瑞涛、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民事责任。王子轩在一审诉状中认可司瑞涛是其雇主,司瑞涛作为雇主应按照其过错对王子轩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司瑞涛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王子轩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60%为宜。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将110KV变电站设备及构件防腐工程承包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施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将自身合同、资质、手续交由司瑞涛个人使用,对外业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就王子轩的损失在司瑞涛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的责任。洛阳国泰钢铁公司将110KV变电站设备及构件防腐工程承包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施工,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称王子轩在施工目标不明确、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到现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可见洛阳国泰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子轩沟通不畅,对施工位置及施工内容指示不够明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四、国网新安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变压器上端为380伏的非高压电,本案王子轩受伤的原因之一是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未能及时、必要的停电,与供电经营部门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国网新安供电公司对涉案变电站不具有产权,对王子轩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子轩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综合判断,王子轩在受伤之前,没有固定的工作与固定的住所,王子轩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矛盾,王子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受害人王子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王子轩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或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方式,王子轩共花费医疗费70793.65元,其中王子轩支付20000元,其余为司瑞涛支付。司瑞涛支付的50793.65元并未划分责任,一审将司瑞涛支付的50793.65元一并计入王子轩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子轩的损失有:医疗费70793.65元、误工费15325.27元、护理费11217.96元、营养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64元,以上损失共计156682.92元。洛阳国泰钢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1336.58元(156682.92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36.58元。司瑞涛承担60%的责任即94009.75元(156682.92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2009.75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在司瑞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司瑞涛前期已支付王子轩50793.65元,故司瑞涛、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还应支付王子轩51216.1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子轩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336.58元;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司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子轩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216.10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王子轩负担1715元,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司瑞涛、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王子轩负担3425元,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司瑞涛、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