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晓峰与魏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峰,魏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9号原告:吕晓峰,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魏星,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峰诉被告魏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晓峰、被告魏星及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灵璧县娄庄镇峨山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挖掘机开采矿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入场费3万元,后经协商,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入场费2万元。但被告挖掘机进场因损坏修理原因,实际使用时间不到一个星期。2014年6月13日,因违法开采,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制止,并扣押了挖掘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429000元人民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206号判决书,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拒不返还已收取的入场费2万元和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星给付原告吕晓峰入场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魏星辩称:被告收取的原告20000元,已折抵挖机租金。另外原告要求的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的挖机也因原告违法开采而被扣押,被告损失重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晓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灵民初字第03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入场费应当返还。被告魏星发表质证意见为:收取2万元入场费是事实,但已折抵租赁费,不应返还。被告魏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但挖掘机干了几天后,被有关机关查扣了。2、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二张共计11000元。证明被告因挖机被扣支付的费用。原告吕晓峰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被告该项费用的支出与自己没有没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万元的真实性,且判决书也认定该2万元,故本院对2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提交的票据载明的付款人均是被告本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吕晓峰与被告魏星在灵璧县娄庄镇峨山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挖掘机一台,原告安排驾驶员吃住和挖机加油,在工地出现村民、镇政府,上面国土局,由原告负责,如出现挖机被扣时间长就按月计算给被告(一月陆万),双方同意工地打出石料每车给被告270元,进厂费叁万元从产量里扣除不反悔。施工期间,被告挖机因发生故障耽误了工期十几天。2014年6月13日,被告挖机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开采为由扣押,原被告在这期间没有对罚款达成一致,没有到国土局处理。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到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罚款4万元。2015年10月26日,魏星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6个月租赁费36万元,余下租赁费原告保留诉权;3、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扣押损失69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采挖相关石材,应当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不得非法采挖。吕晓峰属于非法采挖,而魏星明知是非法采挖,还和原告签订合同,提供挖机进行非法采挖,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同时,因为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晓峰过错较大应承担较多的过错责任,因此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206号生效判决,判决吕晓峰支付魏星挖机扣押损失28000元,驳回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在未取得矿山开采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用于矿山开采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履行了矿山开采经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吕晓峰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吕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荣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