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忠平与邱传洲、邱传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平,邱传洲,邱传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33号原告陈忠平,男,1970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传洲,男,1974年6月生。被告邱传优,男,1982年6月生。原告陈忠平诉被告邱传洲、邱传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平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邱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传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平诉称,两被告系堂兄弟。2014年1月1日,两被告为合伙经营家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传洲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为两被告合伙的家具厂经营需要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月1日的借条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利息,也未付本金。被告邱传优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传洲、邱传优因经营的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忠平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传洲、邱传优共同向原告陈忠平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传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传洲、邱传优欠原告陈忠平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邱传��、邱传优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被告邱传洲、邱传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