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宝香与被告南昌县民政局、第三人李小梅民政行政登记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宝香,南昌县民政局,李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1号原告:万宝香,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玫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民政局。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号。机构代码:01453221-9。法定代表人:毛爱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旺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平,男,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梅,女,1957年1月21日,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怡,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第三人女儿。原告万宝香认为被告南昌县民政局、第三人李小梅民政行政登记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宝香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南昌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熊旺根、周平光,第三人李小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县民政局提出其对第三人李小梅申请经核查后,补发“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具有行政行为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南昌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书。证明:第三人李小梅因遗失与案外人章福保的离婚证,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南昌县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南昌县民政局进行了相关审查,补发了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书。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第三人补领离婚证时,就原离婚登记时间、原登记处、是否仍然维持离婚状态等事项向被告进行了承诺声明。三、南昌市五星垦殖场《证明》。证明:被告的离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4月份,因离婚证遗失,需补办。四、李小梅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补办离婚证时,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身份情况原告万宝香诉称:被告南昌县民政局颁发的“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中的当事人章福保、李小梅原是夫妻,二人离婚后,章福保于1996年10月18日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章福保因病去世,为争夺财产李小梅持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了解,被告颁发的离婚证中确定李小梅与章福保离婚时间与实际不符,且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南昌县民政局审查不严,仅凭李小梅提供的单位证明,其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而且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致使被告李小梅持其违法颁发的证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6日补办的“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登记。原告为证明其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五、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声明书、五星垦殖场出具的证明、赣昌补离字010900013(以上均为复印件)、万保香结婚证证明被告补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不严。六、调查笔录一份、张福保和李小梅补充离婚协议一份(复写纸),证明南昌县民政局按照李小梅自报的时间补发离婚证,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南昌县民政局辩称:1、我局对李小梅补发离婚证申请具有管辖权。李小梅与章福保离婚原登记机关为南昌市五星垦殖场,该场现为南昌县管辖,其婚姻登记职能移交给了被告,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5条规定,李小梅向我局申请补发离婚证,即是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所以答辩人对李小梅的申请具有管辖权。2、我局向李小梅做出的补证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09年3月6日,李小梅向我局申请补证后,我局对相关证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初审,受理后要求李小梅对自已的婚姻状况进行了书面声明,然后填制补证处理表,审查了原婚姻登记处证明的真实,于是做出本案的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述程序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6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所以,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我局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证据。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7条第三款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李小梅婚姻档案遗失,所在单位五星垦殖场出具了《证明》以证明李小梅的离婚状态。所以,我局行政行为做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综上,我局对本案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李小梅辩称:李小梅与章福保于198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李怡及章家铭两名儿女,一直感情融洽,直至万宝香第三者插足。章福保因李小梅发现两人关系,且现金财产全被万宝香控制,1996年4月被逼无奈与李小梅离婚。2009年章家铭因大学期间花费较高,李小梅只有以单亲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给章家铭办理助学贷款。因助学贷款需提供父母离婚证,原属李小梅的遗失,章福保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民政部门已收回。之后,章福保按要求提供五星农场开具的补办离婚证明,由李小梅持相关材料及该证明在南昌县民政局补领了“赣昌补离字010900013”离婚证,办理程序均合规合法。章福保于2015年5月26日去世,而离婚证2009年就已补办,并且遗产分配最初李小梅并不知晓其中的缘由,万宝香所说李小梅为了争夺财产而办理离婚证毫无根据。综上所述,李小梅认为万宝香的请求只因想争夺更多的遗产,无根据及证据,违背事实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李小梅提交了以下证据:七、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民字第1479号受理通知书及诉状以及撤诉申请。证明第三人并非万宝香所说的为争遗产早有所谋八、1994年处理章福保及李小梅超生二胎证明。证明1994年二胎罚款之前章福保及李小梅并未离婚。九、1993至1994年章福保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其中有李小梅的详细信息)。证明1994年前未离婚十、1994年章福保的干部履历表(其中有配偶李小梅及李小梅的父母亲及兄弟的详细信息)、1994年的入党志愿书(其中有李小梅的父母亲及兄弟详细信息)。证明1994年章福保仍未离婚。十一、李小梅基本情况表(其中有爱人为章福保)共三份。证据来源:李小梅档案。证明档案登记之前未离婚。十二、李小梅1994年的户口本底部,(其中婚姻状况有配偶)证据来源:李小梅档案。证据目的:登记日1994年8月1日前未离婚。十三、章福保与李小梅离婚后的四天1996年4月29日对于家里家具物品的再分配清单。证明离婚时间为96年4月。十四、家人及亲戚、朋友、邻居对于章福保与李小梅1996年离婚时间的证人证词,证明章福保与李小梅于1996年4月离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小梅与章福保于1981年10月1日结婚,于1982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怡、1990年6月28日生育儿子章家铭。因章福保与李小梅超生二胎,章福保工作单位国营南昌市五星垦殖场于1991年3月5日对其超生二胎作出了罚款处理。1993年原告万宝香与章福保在一起,1996年10月18日章福保与万宝香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李小梅与章福保离婚时女儿李怡由章福保抚养,儿子章家铭由李小梅抚养。2009年3月6日,第三人李小梅持章福保工作单位国营南昌市五星垦殖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兹有我场四分场职工章福宝和李小梅同志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离婚,因为不慎离婚证遗失,请有并部门给予补办)及相关材料,向南昌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离婚证,同日,南昌县民政局经审核后为第三人补发了“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该证记载:持证人李小梅、登记日期1996年4月24日,补领日期2009年3月6日。2015年5月26日章福保去世。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万宝香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南昌县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2009年3月6日为李小梅补办的“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审理中,原告万宝香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显示女方签字李小梅、男方签字章福保的一补充协议(为复写纸件),该协议第一页第一行写有:男女方于1986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子女、财产离婚书上已栽定……,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为1996年4月29日。原告万宝香据此为由,提出第三人李小梅与章福保离婚时间系补充协议上所写的1986年12月26日而非1996年4月22日,被告南昌县民政局审查不严违法颁发证件,故其于2009年3月6日为李小梅补办的“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应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南昌县民政局颁发的“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是否应予以撤销。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本案中第三人李小梅在其离婚证遗失情况下向被告南昌县民政局申请补领时,由章福保所在单位开出双方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明,南昌县民政局根据该证明及李小梅提供的其他相应材料进行查证后,向李小梅补发了“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万宝香提出该离婚证上登记日期1996年4月24日时间错误,应为补充协议上所写的1986年12月26日。由于该协议在形式上为补充协议,其应与离婚协议在内容上构成完整证据链,其次该补充协议又为复写纸,从证据的采信上复写纸单独作为证据举证,要有相关辅助证据,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万宝香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且婚姻关系中另一人章福保已死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万宝香仅凭补充协议中的一段文字便提出第三人与章福保系在1986年12月26日离婚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符,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万宝香以离婚证上日期登记错误为由提出撤销被告南昌县民政局为李小梅补发离婚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宝香提出被告南昌县民政局在办理过程中审查不严,仅凭李小梅提供的一纸单位证明就补发证,其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三人李小梅由于其本人所持有的离婚证遗失,其持章福保单位出具的相关婚姻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系本次申请系《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于本次申请补办,章福保本人虽未到场,但其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给第三人李小梅用于申请补办,对上述证明现万宝香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证明予以否定,且南昌县民政局为李小梅补办离婚证时,原告万宝香已有与章福保结婚登记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该证明系章福保及第三人李小梅婚姻状况的真实情况,被告南昌县民政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查证后作出补发“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原告万宝香要求撤销“赣昌补离字010900013号”离婚证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熊连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