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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会芳与王进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芳,王进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742号原告曹会芳,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营,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原告曹会芳与被告王进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芳诉称,被告王进营从事养殖业,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饲料款共计364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后被告偿还原告8800元,剩余276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会芳向法庭提供欠条二支,证明被告王进营尚欠原告2760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王进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进营从原告曹会芳处购买猪饲料,饲料款为1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正邦料款14300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圆整,王进营,2014.10月17号”,同年11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饲料款为22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22100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圆整,王进营,2014年11月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000元,2015年7月6日偿还2000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3000元,加上由原告曹会芳代被告领取的饲料公司返利1800元,被告王进营共计还款8800元,下余欠款27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曹会芳饲料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念存审判员  陈东华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