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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毕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毕桂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2XXXX。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桂艳,前郭县人,住前郭县。法定代理人:李万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禄,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上诉人毕桂艳的法定代理人李万福、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毕桂艳诉称:2015年3月7日,张玉花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农场毕桂艳家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毕桂艳相撞,致车辆损坏,毕桂艳受伤,此事经前郭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花、毕桂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毕桂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114天,发生医疗费160366.58元。本次事故毕桂艳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366.58元、2、伙食补助费:100X114=1140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42天)186天X124.08=23078.88元、4、残疾补助费:464356.40+(464356X2%)=473643.52元、5、医疗依赖:2000元X20个月X20年=480000元、6、护理费20年X365天X124.08元=905784元、7、误工费:98.22元X215天=21117.3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X17156.14元/2=171561.4元、11、残疾器具费9990元、12、残疾器具维修费1500元、13、鉴定费4500元。事发前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毕桂艳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保险款62万元。毕桂艳对前郭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毕桂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毕桂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农场村一分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毕桂艳、张玉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毕桂艳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3月7日入院,同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4天,好转出院。主要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4天、二级护理40天。证据四、诊断书1份,入院、出院日期,实际住院天数、主要诊断同病历。证据五、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160228.5元。证据六、用药清单。证据七、户籍口复印件4枚。证据八、被扶养人李洪雪病例及出院诊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洪雪是精神病人。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据十、护理级别证明。证据十一、照片四枚。证据十二、结婚证,证实:毕桂艳和李万福是夫妻关系。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李洪雪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并且没有精神病鉴定;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对本次鉴定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左腿明显略微上抬。针对毕桂艳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我们的意见为:1、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对2项伙食补助费、3项护理费无异议;对4项残疾补助费、5项医疗依赖费、6项护理依赖费、11项残疾器具费、12维修费、13鉴定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7项误工费只能给住院期间的,超出需要医生医嘱诊断;对8项交通费过高,保护受伤地到医院的120救护车费用,需要当日票据为证;对9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10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桂艳和李万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张玉花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农场毕桂艳家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毕桂艳相撞,致车辆损坏,毕桂艳受伤,此事经前郭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花、毕桂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毕桂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114天,发生医疗费160228.5元。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4天、二级护理4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毕桂艳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费、医疗依赖费、残疾器具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2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毕桂艳颅脑外伤情况已构成一级伤残;骨盆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桂艳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毕桂艳医疗依赖费用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月。4、被鉴定人毕桂艳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约需人民币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毕桂艳支付鉴定费4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2015年11月20日鉴定人徐曼菊出庭接受质询。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1、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无法对所做鉴定的结论给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让人信服的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2、如果作出毕桂艳是植物状态,无认知能力、无意识活动的结论的话,那么毕桂艳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就是不适合的,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与前郭县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诊断都是相矛盾的,该份鉴定意见违反鉴定依据,没有科学的鉴定程序,大部分为鉴定人员的主观推论,缺乏公正性和可信性。本案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另查明,毕桂艳与李万福婚生女李洪雪,1990年12月25日出生。毕桂艳在诉讼过程中,称与张玉花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撤回对张玉花的起诉。对于前郭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桂艳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毕桂艳未提出复议申请。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2、毕桂艳女儿李洪雪是否为精神病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花、毕桂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原告毕桂艳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关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客观,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发前肇事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毕桂艳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毕桂艳和张玉花按照5:5承担,对于张玉花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对毕桂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数额,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毕桂艳主张医疗费160366.58元,并提供医疗费、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毕桂艳医疗费总额为160228.5元(154661.92元+1140.04元+4426.54元)二、伙食补助费。毕桂艳主张伙食补助费11400元按100元/天计算,114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毕桂艳住院1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4天,二级护理40天。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毕桂艳的护理费为23327.04元{(74X2+40天)×124.08元/天},毕桂艳请求护理费23078.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毕桂艳误工时间为218天(2015年3月7日入院日至2015年10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至于收入状况,毕桂艳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8.1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毕桂艳的误工费为21390.16元(218天×98.12元/天),毕桂艳请求误工费2111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毕桂艳主张残疾赔偿金47364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毕桂艳,1968年10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3217.82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毕桂艳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多等级伤残,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故确认毕桂艳的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X20年X100%)。六、医疗依赖费。毕桂艳主张医疗依赖费为4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毕桂艳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依赖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月。确认毕桂艳的医疗依赖费为:480000元(2000元X12X20年)。七、护理依赖费。毕桂艳主张护理依赖费为905784元(20年X365天X124.08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后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毕桂艳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本院确认毕桂艳护理依赖费为:647700元(32385元X20年X100%)。八、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毕桂艳主张辅助器具费:9990元、维修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毕桂艳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约需人民币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按照20年计算,本院确认毕桂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0元(20/3X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1000元(1500/3X10%X20年),毕桂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9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毕桂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毕桂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这对毕桂艳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毕桂艳请求被抚养人李洪雪生活费171561.4元(20年X17156.14元/2)。经审查,李洪雪已经成年,且毕桂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洪雪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毕桂艳请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法医鉴定费。毕桂艳主张鉴定费4500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毕桂艳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4371.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毕桂艳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0228.5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合计171628.5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23078.88元、误工费21117.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残疾器具费9990元、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8242.58元)。不足部分1754371.08元(1874371.08元-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500000元。毕桂艳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桂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二、驳回原告毕桂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前郭县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诊断矛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对鉴定意见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意见作出毕桂艳是植物状态,无认知能力,无意识活动的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果是这种状态,不能进行诉讼;2、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且属于非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一并判决;3、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保险合同此笔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前郭县医院出具的“于毕桂艳病历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说明内容为:毕桂艳入院时四肢肌力0级,右侧肌张力正常,左侧肌张力减弱,为入院时查体所见,与治疗后出院时右侧上下肢肌张力Ⅳ,肌张力正常,右侧上下肢肌张力0级,肌张力正常不发生矛盾。肌力和肌张力是两个概念,检查方法也不同,病人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病情可出现变化,所以入院时记载关于肌力及肌张力与出院时记载肌力及肌张力可不同,也可因为患者病情变化,肌力及肌张力发生变化,以至于鉴定时和出院时肌力及肌张力亦不同。患者出院时病情呈嗜睡状态,唤其能睁眼,问其能达,其中“达”是指能按医生嘱咐做简单的动作,而不是用语言回答医生的问题,“达”与“答”不同。被上诉人提供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万福与毕桂艳是夫妻关系,李洪雪为二人女儿。毕桂杰、毕桂华为毕桂艳的姐姐。提供毕桂杰、毕桂华、李洪雪、李万福共同签署的协议书,推举李万福为毕桂艳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理由为鉴定意见与前郭县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诊断矛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对鉴定意见做出合理解释。一审中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及活体检查情况,毕桂艳呈“无意识状态,呼之不应,左眼可睁,右眼睑闭合,口鼻向右侧偏斜,右颞顶部可触及颅骨塌陷9×9cm,脑膜张力略高,四肢肌力0级,肛门反射未引出,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缩短4cm,全身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等鉴定依据。被上诉人二审中亦提供前郭县医院关于毕桂艳住院病历相关情况的说明。毕桂艳出院三个多月后进行的伤残评定,病情可出现变化,鉴定检查所见与出院病历记载情况不一致亦属正常,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毕桂艳经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能力即已丧失。毕桂艳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本身亟待救济,上诉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会给其权利救济设置障碍,增加当事人诉累,亦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被上诉人提供毕桂杰、毕桂华、李洪雪、李万福共同签署的协议书,推举李万福为毕桂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毕桂艳的丈夫作为其第一监护人在本案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诉讼主体问题不应支持。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是鉴定机构根据毕桂艳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毕桂艳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长期卧床,上述费用在其生活中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明确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9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