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仲权与杨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权,杨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谢仲权,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彬,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仲权诉被告杨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仲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仲权诉称,杨运彬因做生意曾向谢仲权借款53000元。2015年5月23日晚谢仲权到杨运彬家中追讨欠款,被杨运彬用刀砍伤,后报警处理。双方被带到油甘埔派出所,经协商杨运彬赔偿谢仲权医疗费5000元,与借款合计58000元,并由杨运彬写下借条,确认拖欠借款58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但是杨运彬没有按期还款。故谢仲权诉请法院判令:一、杨运彬向谢仲权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运彬承担。对于上述主张,谢仲权提交报警回执、病历、借条等为证。被告杨运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谢仲权主张杨运彬拖欠借款58000元,并提交报警回执、病历、借条(均有出示原件)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杨运彬因生意周转借到谢仲权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到2015年6月24日清还”。谢仲权称,谢仲权、杨运彬是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杨运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谢仲权借款53000元,但是没有写借条,借款后杨运彬一直不还款。2015年5月23日晚,谢仲权到杨运彬家里追款时,被杨运彬砍伤,谢仲权有报警也有到凤岗医院进行治疗,经派出所协商后,杨运彬同意赔付5000元医疗费给谢仲权,当时杨运彬没有钱支付,所以就与之前的53000元借款一起合并,由杨运彬亲笔写一张58000元的借条并按指模。写下借条后,杨运彬没有支付过款项给谢仲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58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谢仲权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谢仲权的诉讼请求,视为杨运彬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杨运彬自行承担。谢仲权主张,杨运彬拖欠借款58000元,并提交报警回执、病历、借条为证。前述证据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在杨运彬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谢仲权的证据,采信谢仲权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认定借条中的58000元,含借款53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根据谢仲权的陈述及举证可知,5000元是杨运彬应支付给谢仲权的医疗费,而非实际发生的借款,但是,双方已经就医疗费达成合意,一致同意将医疗费转换为借款写入借条,并限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这是双方意思自治且协商一致的结果,杨运彬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按时偿付款项的义务。现58000元款项的偿付期限已经届满,杨运彬应对其已经偿付58000元给谢仲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杨运彬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谢仲权要求杨运彬偿付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仲权偿付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杨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