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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0号原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双塔村北西郊农场果树三队5号平房。负责人刘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朝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琳,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雄,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修扬,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朝俊、韩晓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总价值20万元,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65950元,剩余34050元货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供货数额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亦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共计20万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收据过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从自己的财务档案中未查找到该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供货事实。二、收据6张,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16595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己方出证,并没有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和收据的证明。经被告自己核对账务账目,也未发现上述证据。经法庭询问,原告也以经过的时间太长为由,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是否交由被告收存。更不清楚被告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收据”中所列的165950元货款。因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签收的供货单,用以证明供货事实。故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情形下,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未能证明具体供货事实为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货款,应当向法庭提供反映供货事实的证据,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签收的供货单或者收货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