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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仲义与被告黄连太、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仲义,黄连太,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号原告施仲义,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太,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赐,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仲义与被告黄连太、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前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仲义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被告黄连太、被告前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仲义诉称,被告黄连太承建前园村委会作为业主的安置楼。因建筑施工需要,被告黄连太向原告购买了数批次的钢筋,并由原告负责将钢筋运至被告前园村委会的安置楼的工地交付给被告黄连太。后经原告与被告黄连太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黄连太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025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补贴原告作为资金占用费用。对此,被告黄连太出具一份《结欠钢材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但该批钢材款至今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黄连太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前园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连太辩称,《结欠钢材款凭证》上载明的1025000元,并非全是货款,是货款加利息一起计算,货款只有三十八万元多。被告前园村委会辩称,一、本案所涉安置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与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黄连太签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钢筋购买方为被告黄连太,并非答辩人,被告黄连太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筋。因此,本案钢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施仲义与被告黄连太,不能以钢筋是否用于答辩人安置楼工地建设认定答辩人为钢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购买方追索款项,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上诉规定,原告诉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黄连太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黄连太出具《结欠钢材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黄连太(身份证号35900219550313251X)因承建业主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委会的安置房工程项目而向晋江市龙湖镇施仲义购买钢材。/现经本人与施仲义核对无误。现本人确认:黄连太共结欠施仲义钢材款人民币1025000元(壹佰零贰万伍仟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补贴给施仲义作为资金占用费用。/备注此前的送货单已被本人收执。/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黄连太/身份证号码:35900219550313251X/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黄连太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前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闽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石狮市宝盖镇前园安置房工程第Ⅰ标段,工程地点为石狮市宝盖前园村,工程内容为详工程量清单及计算范围(预算范围),合同价款为17691303元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连太的户籍证明一份、《结欠钢材款凭证》一份、被告前园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025000元欠款是否都为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前园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黄连太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本案是否应追加闽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焦点一,被告黄连太主张,《结欠钢材款凭证》上载明的1025000元,只有380000元是货款,其他是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连太提供了借条五份,内容分别为:兹有黄连泰向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540752元(伍拾肆万零柒佰伍拾贰元)/利率:以月利息两分半计算/借款人:(签字)黄连泰/借款时间:2012年5月1日;兹有黄连泰向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655040元(陆拾伍万伍仟零肆肆拾元元整)/利率:以月利息两分半计算/借款人:(签字)黄连泰/借款时间:2013年10月31日;兹有黄连泰向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772785元(柒拾柒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利率:以月利息两分半计算/借款人:(签字)黄连泰/借款时间:2014年8月31日;兹有黄连泰向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869285元(捌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利率:以月利息两分半计算/借款人:(签字)黄连泰/借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兹有黄连泰向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后宅村:施再兴/借款现金人民币:1025000.00元(壹佰万零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签字)黄连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900219550313251X/借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对被告黄连太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连太提供的五份借条载明的系其与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施再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与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施再兴的合作关系,亦未能说明《结欠钢材款凭证》上的金额如何由货款加利息得出,故被告黄连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前园村委会存在未支付被告黄连太工程款的事实,其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前园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被告黄连太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前园村委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连太虽在《结欠钢材款凭证》上载明是因承建被告前园村委会的安置房工程而向原告购买钢材,但被告前园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闽清公司,而原告及被告黄连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连太与被告前园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前园村委会未支付被告黄连太工程款,并基于该理由向被告前园村委会代位求偿工程款,要求被告前园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黄连太称其挂靠闽清公司,原告据此认为闽清公司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闽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被告黄连太、前园村委会均表示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连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闽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其后来又称工程是由一个姓徐的向闽清公司承包再由其实际施工,而闽清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黄连太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追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太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连太结欠原告钢材款1025000元,有被告黄连太出具给原告的《结欠钢材款凭证》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补贴给原告作为资金占用费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施仲义履行义务。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施仲义仍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连太支付货款10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园村委会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前园村委会与被告黄连太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前园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被告黄连太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仲义货款10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仲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12.5元,由被告黄连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