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忠与佟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忠,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忠,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上诉人唐忠因与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鑫,被上诉人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佟全在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购买了华夏264柴油四轮车,价款为26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唐忠承包佟全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德伯斯镇太平山嘎查土地400亩,承包地款已经给付。因唐忠种地需要四轮车,经双方协商,将佟全的四轮车头卖给唐忠,约定价格为22000.00元,双方签订购买柴油四轮车协议,未出具欠据,口头约定种完地给付车款。后佟全多次找唐忠索要车款未果,于2015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唐忠给付四轮车款22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佟全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柴油四轮车协议、华夏264柴油四轮车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手册、柴油机三包凭证、交款收据、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原件等相关购车手续,唐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唐忠购买佟全四轮车,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给付车款。唐忠辩解已将购车款给付佟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佟全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佟全四轮车款人民币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唐忠负担。”宣判后,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忠上诉称,2014年4月20日购买佟全四轮车约定价款为22000.00元,并签订协议。按协议约定签合同当时交现金10000.00元,余款12000.00元约定于种完地后交付,上诉人先交付10000.00元,余款因为双方另有纠纷所以未交付。上诉人仅同意偿还12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佟全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佟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唐忠签订了购买柴油四轮车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华夏264四轮柴油车卖给乙方,价格贰万贰仟元整(人民币)22000.00元整。现交付壹万元整,种完地交付壹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忠与佟全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有协议在卷为证。唐忠上诉主张签订协议当日已付10000.00元车款,佟全对此不予认可。从购车协议内容“现交付壹万元整”看唐忠在协议签订时应该交付10000.00元,但结合一审开庭笔录中唐忠称“购车的事实对,种完地我就给原告22000.00元购车款”及“钱已经给完”的陈述,与唐忠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二审中上诉人唐忠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