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建亭与马村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亭,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刘延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漯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亭,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法定代表人:吴蓬莱,乡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延召,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舞阳县。上诉人刘建亭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原审第三人刘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建亭和第三人刘延召争议宅基地位于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原告刘建亭和第三人刘延召系东西邻居,原告刘建亭居东,第三人刘延召居西。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在1993年全县老村改造和新村规划工作时进行了老村规划改造,但没有进行到底,原告刘建亭和第三人刘延召宅基地当时也进行了规划,第三人刘延召交纳有有偿使用费,但两家宅基地都没有确权发证。根据原告刘建亭提供刘满仓规划底稿显示,第三人刘延召规划为东西宽16.5米,南北长22.6米;刘建亭东西宽(南宽14米,北宽14.5米),南北长20米,刘延召在1993年规划后在与刘建亭相邻处搭建一个棚,而原告刘建亭也在1993年规划后与第三人刘延召相邻处拉了围墙建了门楼,直至2011年7月两家没有产生过宅基争议。2011年7月第三人刘延召翻建房屋时,原告刘建亭认为第三人刘延召原来侵占自家宅基地,阻扰第三人刘延召建房,第三人刘延召主张在自家原址翻建房屋没有侵权要求人民政府确权,而原告刘建亭要求政府确权并确认第三人刘延召侵占自家和集体土地违法建房,拆除违法建筑。经乡村两级干部及当事人现场勘查两家及相邻宅基地,两家宅基地占用情况与原告刘建亭提供刘满仓保存的规划底稿均不相符。因第三人刘延召翻建房屋与原告刘建亭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第三人刘延召于2011年8月向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2年5月5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马文(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后作出宅基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前未依法组织原告刘建亭和第三人刘延召进行调解为由,撤销了被告2012年5月5日作出的马文(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刘建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又作出了马政文(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载明内容如下:“1、刘建亭诉求刘延召侵占宅基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双方宅基地面积按实际占有面积保持不变。”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在2012年5月5日作出宅基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前,原告刘建亭及第三人刘延召均已将房屋改扩建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亭与第三人刘延召的纠纷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刘建亭及第三人刘延召均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翻建成房屋,被告根据双方宅基地使用现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建亭上诉称:1993年村里宅基规划,进行了丈量定位,制作了底册草图。刘建亭并没有超过规划面积建房,是第三人多占了其宅基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村乡政府答辩称:2011年刘延召拆旧房建新房时,遭到刘建亭阻挡,认为刘延召侵占了其宅基地。在马村乡政府组织丈量勘验进行调查时,刘建亭要求依其兄刘满仓提供的规划底稿为据确定边界,但通过现场勘丈的尺寸与该规划底稿明显不符,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马村乡政府做出不予支持刘建亭诉求的决定并无不当。且争议双方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建房,造成超占面积的土地无法收回集体的既成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延召答辩称:直到2011年自己翻建新房前刘建亭与其从未有宅基争议;刘建亭提供的规划底册不真实,其并未多占刘建亭的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建亭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马村乡政府对岗寺村进行了村庄规划,但对刘建亭及刘延召的宅基地均未确权发证,双方也认可现无明确界址。刘建亭上诉主张因为西侧第二户刘小才的宅基南边往东占了0.5米,导致东边的第三户刘丰才、第四户刘延召的宅基南边也依次往东移了0.5米,才造成其宅基被西邻刘延召部分占用。为证明其主张,刘建亭提供了刘满仓保存的规划底稿,但该规划底稿与现状均不相符,又无法查到岗寺村宅基地规划图等相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刘建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马村乡政府具有处理双方宅基纠纷的职权,因纠纷双方在使用权争议解决前均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马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刘 龙审判员 裴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