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绍文与彭贞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文,彭贞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陈绍文,农民。被执行人彭贞铭,司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负责人曾小剑,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绍文与被执行人彭贞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双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绍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均不服而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绍文于201年3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本院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陈绍文已领取了99336.37元执行标的款,被告彭贞铭已领取了退还款39908.5元,(2015)双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