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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莉与张桂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张桂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高莉,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熙,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高莉诉被告张桂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的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高莉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桂熙持有的北京梦无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8%的股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对被告张桂熙持有的北川羌凰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对被告张桂熙持有的“梦无缺”(注册号:1XXXXXX3)、“西羌蜀娘”(注册号:1XXXXXX6)、“暖流”(注册号:1XXXXXX4)注册商标禁止转让和禁止许可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高莉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676000元,还款付息日为2014年12月25日。直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该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借款本息为3332000元,被告承诺按此金额以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332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清借款本息。而时至今日,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另外原告获悉被告对外存在巨额债务,已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32000元及利息(以333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被告张桂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4笔共计2676000元,其中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2笔金额为2220000元,原告高莉从戚铮处借款400000元出借给被告、通过甘俊波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6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出借人为原告高莉,借款人为被告张桂熙,借款金额为3332000元,利率为每月2%,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2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张桂熙向高莉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张桂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10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向高莉借款2676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12月25日。由于张桂熙未履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21日续签《借款协议》,约定按3332000元作为本金每月26日前支付高莉2%的利息,借款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到期还清本息。并载明了14笔借款明细”。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张桂熙与高莉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于签订协议后张桂熙一直未履行协议要求,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以下5点履行。1、如2015年5月26日前未支付应付利息,按应付利息总额向高莉支付罚息,罚息按每天2‰计算,罚息计息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2、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3、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4、2015年12月26日前,张桂熙必须还清高莉借款,并付清借款利息;5、凡张桂熙未按上述条款履约,高莉有权向第三方出让张桂熙代高莉持有的北京梦无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2%股权。并签订代持协议。被告张桂熙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32000元及利息(以333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另查明,从原告高莉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26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为1、2013年6月20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72723元和120854元;2、2013年6月21日借款400000元利息145183元和241446元;3、2013年6月28日借款200000元利息为71671元和119802元;4、2013年7月11日借款200000元利息为69961元和118093元;5、2013年7月2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3797元和57863元;6、2013年8月13日借款250000元利息为82027元和142191元;7、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9654元和53720元;8、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1830元和45895元;9、2014年3月18日借款70000元利息为12979元和29825元;10、2014年4月23日借款200000元利息为32350元和80482元;11、2013年12月28日借款300000元利息为71408元和143605元;12、2014年4月1日借款500000元利息为88109元和208438元;13、2013年10月9日借款40000元利息为11625元和21251元;14、2013年11月30日借款16000元利息为4103元和7953元。以上利息合计到2014年12月25日为747420元,到2015年12月26日为1391418元。按333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为799679元,本息合计为4131679元。最初借款本金2676000元以24%年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1391418元,本息合计为40674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张桂熙向高莉借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转款凭证原件八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原件、借条原件三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最初借款本金为267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656000元(3332000元-2676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前期计算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3332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高莉请求被告张桂熙归还借款33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最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之和为4067418元,而按照333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6日的本息之和为4131679元,对超出的64261元(4131679元-4067418元)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公告费、公证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莉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2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3332000元及利息735418元,本息共计4067418元;二、被告张桂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60元,由被告张桂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