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92号原告彭某甲,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彭某甲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尚未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于2011年9月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由于双方结婚前认识时间很短,互相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因此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的为人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喜欢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此闹家庭纠纷,被告并因此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15年11月份期间因琐事纠纷后,原告便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为人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喜欢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此闹家庭纠纷,被告并因此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不符合事实。婚生子王某乙不是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问题,只是夫妻之间的吵架而已。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8日到南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本和被告提供的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他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的为人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喜欢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此闹家庭纠纷,被告并因此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能够维持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持一个和睦相处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