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库,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