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孙某1,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吉亭,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原告孙某1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亚梦,××××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2,但近年来,被告信奉邪教,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2013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情况;3、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黄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某自2013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沈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亚梦,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11日,被告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沈某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女孙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被告沈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