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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全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全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全海,195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人王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全海在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白庄村二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全海持刀将李某甲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胸壁伤口,深达胸腔;右侧血气胸,右肺组织受压约10%。其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全海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被告人王全海赔偿医疗费12601.5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815.5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全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意见表示同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全海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旧事素有矛盾。2015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全海来至开封市祥符区白庄村被害人李某甲店中,因言语不合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全海持刀将李某甲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胸壁伤口,深达胸腔;右侧血气胸,右肺组织受压约10%。其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伤后,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260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海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1、物证:刀鞘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刀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全海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01.5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815.56元,被告人王全海同意赔偿且已预交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刀鞘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全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秉坤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