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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利娥与田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娥,田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07号原告:王利娥。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子明。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3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利娥与被告田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田子明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娥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7许,被告田子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原告王利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王利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利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子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331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子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田子明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子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401.9元,为原告外购药品花2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上述垫付款,应判决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7许,被告田子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原告王利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王利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子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娥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间。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二、肺挫伤;三、左髋部皮肤裂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144858.71元。其中被告田子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401.9元。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在起诉前由本人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理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检查费用1390元。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且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永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二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检查费收费收据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邯郸市第三医院眼科检查费及挂号收据各一份,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取证费一份,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赔偿误工费,提供了邯郸市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家装部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守聚和曹守聚妹妹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曹守聚护理费按制造业计算,提供了邯郸市开发区泰鑫机械铸造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各一份。被告质证称上述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均已过有效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故上述工资表虚假,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期300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被告称上述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外购药花费2000元,提供鸡泽县金利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予采信。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子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子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项目,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44858.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63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计算,确定为263×(15410÷365)=11103.86元。2、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农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计算,确定为263×(15410÷365)+98×(15410÷365)=15241.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98×50=49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8×30=2940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186×20×30%=61116元。7、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7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9000元。上述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52698.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61.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的损失14269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99889.10元。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田子明赔偿70%,为1953元。因上述赔偿款中已包括被告田子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901.9元,与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田子明垫付款107948.5元。���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利娥各项损失107461.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利娥各项损失99889.10元,共计207350.38元;二、原告王利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子明垫付款107948.5元;三、驳回原告王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王利娥负担1872元,被告田子明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