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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2015年11月23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害人胡某某因被告人祁某某家的沼气池臭气难闻为由,将沼气池盖子掀掉并将池子口用土填堵。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妻子郑某某发现此情况,祁某某就用拳头将停放在沼气池边的胡某某兰拖车砸了两下,胡某某闻讯与其妻马某某先后赶出家门,胡某某质问祁某某为何砸自己的兰拖车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祁某某把自家墙根的一块大石头往胡���某家的兰拖车后面滚动,欲用石头挡住路,胡某某用脚将石头蹬了回去,祁某某又将石头滚过去,石头碾压在了胡某某的左脚上,将胡某某的左脚致伤。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劝开。胡某某的伤经临夏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妻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已履行完毕,胡某某对祁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向法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周爱芬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