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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晓华诉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马守义,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陈晓华,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被告:马守义,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张春英,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原告陈晓华诉被告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及被告马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标明欠原告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立即还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守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张春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义、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