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33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曹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其父亲去兴平市赵村镇仁都村看望被张某甲家砂石车撞伤的薛兴科。张某甲父亲与薛兴科及其亲属就薛兴科的医疗问题各执己见,薛兴科亲戚魏某乙便拔张某甲乘坐轿车的钥匙并要释放轮胎气,然后张某甲便与魏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在魏某乙身上用拳头击打,致使魏某乙后某倒地后头部撞在水泥路沿上,导致魏某乙头部受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乙损伤程度鉴定,魏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本次外伤后脑组织多发软灶化形成,重度智力迟滞,伤残等级属四级;魏某乙本次外伤后行右侧枕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楚颅骨整复术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乙因病去世,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魏某乙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但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后某倒地头部撞在地面水泥路沿上,头部重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且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抗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魏某乙要放张某甲乘坐轿车轮胎气,使用拳头多次在被害人胸口进行殴打,其明知对方是老年人,多次用拳头击打致使被害人直接倒地撞伤,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误。请求依法判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辩解他没有多次殴打老人,只是在魏某乙要打他时挡了一下,对魏某乙倒地受伤的后果他不能预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甲、田某乙、魏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魏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摔跌头部导致重伤,张某甲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倒地并致头部磕碰地面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抗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魏某乙要放张某甲乘坐轿车轮胎气,使用拳头多次在被害人胸口进行殴打,其明知对方是老年人,多次用拳头击打致使被害人直接倒地撞伤,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原因系被害人魏某乙要拔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乘坐汽车的钥匙并要放轮胎气,张某甲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扯,张某甲在此过程中击打魏某乙的胸部。张某甲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的一般殴打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阻止魏某乙拔汽车钥匙和放轮胎气,无法认定张某甲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魏某乙倒地头部碰撞受重伤,张某甲对魏某乙实施的击打行为不属于蓄意的伤害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的罪过是过失,客观上造成魏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抗诉机关认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处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