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聂刚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97号罪犯聂刚,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聂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聂刚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三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