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芬盛与谢维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盛,谢维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芬盛,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谢维清,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芬盛诉被告谢维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盛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原告欲将2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汇给谢某时,由于操作失误,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谢维清账号为62×××19的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原告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手机内存有被告的名字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同时存有与被告名字仅一字之差的谢某的名字及银行账户,本案讼争的20000元系原告打算归还给谢某的借款款项,但在手机银行转账操作汇款时,不慎点击错误,误将款项汇给了被告谢维清。原告发现操作失误时当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现因经济纠纷等原因已外出下落不明,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本案讼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尚未进行使用,可见被告根本不知道该款项的存在,原告在诉讼期间亦对该款申请了财产保全。另有被告曾向案外人叶则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及另一案外人王伏见为被告提供担保,该款原告已替被告代为偿还50000元,原、被告之间若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也应该是被告向原告还款,而并不存在原告需要向被告汇款的情况。被告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谢维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芬盛于2015年9月28日在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溪信用社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汇款(账号:62×××83)操作时,将人民币20000元整转入被告谢维清名下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19)的账户里,该款原告在诉讼中已申请财产保全,业已冻结。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另查,原告确有一朋友名为谢某。以上事实,原告王芬盛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溪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汇款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2、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谢某存在借款关系,本案讼争的款项20000元系归还给证人谢某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芬盛在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溪信用社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汇款(账号:62×××83)操作时,误将人民币20000元整转入被告谢维清名下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19)账户里,事实存在。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往来属双方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帐目往来或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款项往来确系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芬盛不当得利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琼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来自: